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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建筑商(包工头)卷钱跑路了?或者是挪作他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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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是不是建筑商(包工头)卷钱跑路了?或者是挪作他用了?{:soso_e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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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和建筑商签订七栋楼总造价为6450万元,截止目前还有3栋没做,开发商就已经支付建筑商6050万元了,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钱了,根本不存在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欠民工工资的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且目前开发商正积极的协助民工找建筑商及相关单位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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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想看 钱已经拿到了,好多工资没付,说明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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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部门没有迅速出动,说明此事不严重,小事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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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是非法分包惹的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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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欠民工工资的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到底什么?
欢迎使用签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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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承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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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和建筑商签订七栋楼总造价为6450万元,截止目前还有3栋没做(2009年开工,合同约定2011.3月交付,承建商一直拖工至2011.12月,还有小活没有结束)开发商就已经支付建筑商6050万元了(县里已经核查备案了的),按合同约定已经超付钱了,根本不存在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欠民工工资的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且目前开发商正积极的协助民工找建筑商及相关单位处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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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编辑本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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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4:07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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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9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观众教育 发表于 2012-1-19 13:48
欠民工工资的是建筑商不是开发商?到底什么?

建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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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面的法律规定难道都是狗皮膏药?为什么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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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19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歙县律师 发表于 2012-1-19 14:08
上面的法律规定难道都是狗皮膏药?为什么有法不依?

声明及澄清相关事实
2012年1月19日,有人在《歙县论坛》发帖称:歙县紫阳广场万宝超市门口,农民工正在讨要自己的工资,开发商称18日付款,结果并没有兑现,说话没有信誉……。对此,我公司特作以下声明及澄清:
黄山市紫阳财富广场由我公司开发,于2009年9月8日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包建设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楼,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45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完全按合同履行,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却一再违约,工期一拖再拖,而且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我公司作出保证: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各单体竣工并验收合格,4号、5号、6号、7号楼后续工程期间不再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然而,到现在为止,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只完成了4号、5号、6号、7号楼的施工,这4幢楼的合同总价款约为5500万元(以内),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只应支付其85%的工程款即约4675万元即可,但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达到6050万元,这就是说,我公司不仅不拖欠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而且还是远远多付了工程款。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的建设工程,与农民工存在直接的关系与联系,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我公司在超额支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没有再另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的。2012年1月17日下午,在农民工提出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到我公司了解情况,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公司给予极大的配合,协助有关部门查清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倪美南、倪美琼尽快出具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帐目,但其声称当天无法出具,县政府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其必须在2012年1月18日11时前将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帐目交县人社局,但倪美南、倪美琼到目前为止尚未提供有效的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帐目,而非我公司承诺18日支付农民工工资。这三天来,我公司总经理吴吉平先生为妥善处理此事,一直都在歙县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县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此事,也正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抓紧处理此事。
特此声明。
   黄山市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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