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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自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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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4 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自测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胸部损伤
等级 标准
一级 1.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2.心功不全,心功6级;或心功不全,心功3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二级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2.心功不全,心功3级;或心功不全,心功2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三级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2.心功不全,心功2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或心功2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四级 1.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2.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五级 1.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2.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级  
七级 1.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双重畸形);
2.心功不全,心功2级。
八级 1.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8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九级 1.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5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3.肺叶切除;
4.心功不全,心功2级。
十级 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2.2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2肋以上缺失;
3.肺破裂修补;
4.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腹部损伤
等级 标准
一级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级 1.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三级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2.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四级 1.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五级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2.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六级 1.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七级 1.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八级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2.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九级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2.脾切除;
3.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十级 1.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2.脾破裂修补;
3.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肢体损伤
等级 标准
一级 1.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二级 1.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三级 1.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四级 1.双手掌缺失90%以上或双手掌完全丧失功能;
2.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3.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五级 1.双手掌缺失7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或双手十指完全丧失功能;
3.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完全丧失功能;
4.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完全丧失功能。
六级 1.双手掌缺失5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0%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90%以上;
3.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5.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二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七级 1.双手掌缺失3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40%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70%以上;
3.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双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5.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6.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8.一下肢缩短10厘米以上。
八级 1.双手掌缺失20%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30%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3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0%以上;
3.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0%以上;
4.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
5.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75%以上;
6.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
7.一下肢缩短8厘米以上。
九级 1.双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20%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30%以上;
3.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4.一足弓结构缺失三分之二以上;
5.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
6.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
7.一上肢缩短10厘米以上;
8.一下肢缩短6厘米以上。
十级 1.一手掌缺失5%以上或双手掌丧失功能5%以上;
2.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双手十指丧失功能10%以上;
3.一上肢腕、肘、肩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4.一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
5.双足十趾缺失10%以上或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以上;
6.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
7.一上肢缩短4厘米以上;
8.一下肢缩短2厘米以上。
皮肤损伤
等级 标准
一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二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以上。
三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四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五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以上。
六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七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八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九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以上。
十级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其他
等级 标准
一级  
二级 1.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三级 1.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3.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4.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5.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四级  
五级 1.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2.膀胱切除;
3.尿道损伤,瘢痕形成闭锁;
4.结肠损伤,肠外置不能还纳;
5.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6.阴茎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7.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8.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六级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10厘米以上;
2.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3.子宫全切;
4.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七级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厘米以上;
2.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3.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阴茎缺失(或畸形)50%以上,功能障碍;
5.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八级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厘米以上;
2.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3.尿道瘢痕形成,尿道严重狭窄;
4.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严重畸形)75%以上,严重影响功能;
5.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九级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以上;
2.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3.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4.膀胱部分切除;
5.尿道瘢痕形成,尿道狭窄;
6.会阴部损伤致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影响功能。
十级 1.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
2.骨盆畸形愈合;
3.一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5.子宫部分切除或修补;
6.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膀胱破裂修补;
8.尿道狭窄;
9.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10.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影响功能;
11.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12.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13.一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14.阴囊瘢痕形成,功能严重障碍;
15.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形成,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 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 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 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 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 保守案件秘密;
  e)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 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 双眼盲目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 单瘫(肌力4级);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l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胸部损伤致: 、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伤残等级划分依据
  A1Ⅰ级伤残划分依据
  Ⅰ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A2Ⅱ级伤残划分依据
  Ⅱ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Ⅲ级伤残划分依据
  Ⅲ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A4Ⅳ级伤残划分依据
  Ⅳ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5Ⅴ级伤残划分依据
  Ⅴ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b. 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A6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
  Ⅵ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A7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
  Ⅶ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不能从事复杂工作;
  d.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8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
  Ⅷ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活动受限;
  c. 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A9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0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
  Ⅹ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
  B.1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
  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
  B.2 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

  B.3 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B.2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 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C. 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 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 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l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 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 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 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 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 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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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4 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规则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1.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 意识消失:
3. 个中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的活动:
3.不能工作:
4.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1.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明显职业受限
4.社会交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或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职业种类受限:
4.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各种活动降低:
3.不能胜任原工作
4.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有关饿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2.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工作时间需要明显活动受限:      
4.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远距离流动受限:           
3.断续工作:                
4.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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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4 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司法鉴定机构及法医名录
机构名称: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住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法定代表人:何勤华
  机构负责人:闵银龙
  电话:(021)62103743 传真:(021)62511423
  邮编:200042 电子邮箱:sfjd@ecupl.edu.cn
  许可证号:3100016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14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闵银龙 男  法医学教授  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51
  杨正鸣 男  教授     高校教师   物证类鉴定 003100040252
  高随捷 男  法医学教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53
  樊静平 男  法医学副教授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54
  许爱东 男  副教授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003100040255
  王冠卿 女  讲师     高校教师   物证类鉴定 003100040256
  肖庆平 男  副教授    高校教师   物证类鉴定 003100040257
  应培礼 男  副教授    高校教师   物证类鉴定 003100040258
  周伟成 男  副主任法医师 副主任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59
  孙大明 男  法医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0
  闫祖康 男  法医学副教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50738
  栗颍沙 男  工程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50739
  卿志荣 男  高级工程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50740
  秦士勇 男  副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40 
  

机构名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
  住所:上海市医学院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程刚
  机构负责人:赵子琴
  电话:(021)54237668 传真:(021)54237668
  邮编:200032 电子邮箱:zqzhao@shmu.edu.cn
  许可证号:3100017
  业务范围:
  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12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赵子琴 女 教授  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1
  周月琴 女 副教授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2
  沈忆文 女 副教授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3
  薛爱民 男 讲师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4
  贾建长 男 助教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5
  姜宴  女 副教授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6
  叶永红 女 主管技师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7
  刘志萍 女 主管技师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8
  施振忠 男 主管技师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69
  朱伟  男 助教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0
  陈龙  男 副教授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1
  郭幼梅 女 教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50741
  

机构名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住所:上海市宛平南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萍
  机构负责人:肖泽萍
  电话:(021) 64387250-3096 传真: (021)64384983
  邮编:200030 电子邮箱:sidcc@online.sh.cn
  许可证号:3100018
  业务范围:法医精神病鉴定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17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王士清 女 副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2
  林镇祥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3
  谢斌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4
  马金芸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5
  卞茜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6
  韩慧萍 女 护师     护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7
  陈维梅 女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8
  陈三星 男 副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79
  王义方 男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0
  殷美莉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1
  杨晓敏 女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2
  诸索宇 男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3
  王志阳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4
  薛丽燕 女 副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5
  刘义兰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6
  刘强  男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8
  郑瞻培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289
  
  
机构名称: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
  住所: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11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戴建凉
  机构负责人:江斌
  电话:(021)65985667 传真:(021)65985919
  邮编:200092 电子邮箱:qzjd@hotmail.com
  许可证号:3100056
  业务范围:法医物证鉴定
  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执业司法鉴定人:6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江斌  女 副教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56
  裘敏燕 女 高级工程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57
  陈沁  女 工程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58
  黄新华 男 主治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59
  应康  男 高级工程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60
  李瑶  女 教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61
  
  

机构名称: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
  住所:上海市北京西路1623号
  法定代表人:朱炎苗
  机构负责人:吴军
  电话:(021)62710192 传真:(021)62710192
  邮编:200040 电子邮箱:matrugo@sina .com
  许可证号:3100058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执业司法鉴定人:10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朱炎苗 男 研究员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0
  吴军  男     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1
  胡永伟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2
  程永德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3
  陈道莅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4
  姚季生 男 教授  高校教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5
  蔡伟耀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6
  沈才伟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7
  张晨  女 主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8
  李海生 男 主任医师 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40679
  
  
  
机构名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住所:上海市光复西路13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淳
  机构负责人:朱广友
  电话:(021)62440148 传真:(021)62442691
  邮编:200063 电子邮箱:sfjd@ssfjd.cn
  许可证号:1031001
  业务范围: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执业司法鉴定人: 55名
  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行业资格 执业类别  执业证号
  杜志淳 男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1
  沈敏  女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2
  卓先义 男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3
  马栋  男 研究实习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4
  刘伟  女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5
  向平  女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6
  吴何坚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7
  卜俊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8
  沈保华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09
  李莉  女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0
  赵珍敏 女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1
  方建新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3
  柳燕  女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4
  阙庭志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5
  林源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6
  严品华 女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7
  朱广友 男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8
  陈忆九 男 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19
  秦志强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0
  张建华 男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1
  吴惠瑛 女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2
  刘宁国 男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3
  夏文涛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4
  程亦斌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5
  刘瑞珏 女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6
  益福明 男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7
  陆晓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8
  沈彦  男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29
  范利华 女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0
  董大安 男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1
  吴家声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2
  汤涛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3
  钱玉林 男 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4
  蔡伟雄 男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5
  管唯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6
  黄富银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7
  张钦廷 男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8
  高保林 男 副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39
  龚毓昌 男 主任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41
  孙亚娟 女 副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42
  施少培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3
                声像资料鉴定
  奚建华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4
                声像资料鉴定
  卞新伟 男 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5
                声像资料鉴定
  孙维龙 男 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6
                声像资料鉴定
  钱煌贵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7
                声像资料鉴定
  凌敬昆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8
                声像资料鉴定
  徐彻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49
                声像资料鉴定
  杨旭  男 高级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50
                声像资料鉴定
  陈建国 男 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52
  张仁良 男 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53
  李丽莉 女 助理工程师    物证类鉴定 103100104054
  李孝鹏 男 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55
  杨小萍 女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56
  李成涛 男 助理研究员    法医类鉴定 103100104057
  邓建强 男 主检法医师    法医类鉴定 00310005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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