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 1、住宅房屋:以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为补助对象,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5元/M2计算(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过渡的按两次结算。 2、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8元/M2一次性计算。有重机械或固定设备搬迁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对实行产权调换需自行过渡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个月每平方米3元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 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协议后,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得到安置房后四个月按实计算,过渡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上述标准一次性给予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
非住宅房屋: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①经营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15-18元计算;(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②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③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实际过渡期限结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四、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⑴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⑵ 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注:
非住宅包括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等。经营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门市部、饮食店、宾馆、饭店、金融、保险、电讯信息等经营性房屋;办公用房是指教学、医疗等办公性房屋;工业用房是指工业厂房、修理车间、生产车间、仓储用房等。
非收益性办公楼、科研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用房参照住宅价格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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