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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社会正能量

如此拆祠堂合法吗【杞梓里镇唐里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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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价值且倒闭的祠堂拆掉为好,建个老年活动中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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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法,古祠堂是保护文物,不是想拆就拆的猪圈!老年活动中心可以用古文物替代吗?  发表于 2013-9-25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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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图片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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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5 1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到最后就是一个老年活动中心牌子,问题是有个空房子,没组织领导啊。大家都在捞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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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现有的祠堂大部份都是民国前建的,大都是文物,不知有没有照片,楼上拍了照片发到汪氏网上或这我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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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天堂虎 于 2013-9-25 21:30 编辑

古徽州大量的祠堂和古牌坊一样重要,他是徽州文化的主要组成部份,所在地都要进行无条件的保护,该修的要尽量抡修,毁一座少一座,无法再生,谁也不能私自决定拆毁老祖宗的遗产,不然他就是历史的罪人!另请楼主把现场拍成照片发上来,提供给黄山市汪华研究会对此事进行干预。
懒的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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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
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
建材。
第三十一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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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看下那条例,如果够上文物的话请通知文物局立即制止或与汪华文化研究会联系,我们邀请专家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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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祝明 于 2013-9-25 21:48 编辑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黄山市人民政府
文  号:黄政[2003]13号
发布日期:2003-3-25
执行日期:2003-3-25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民居较多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古民居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审定古民居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古民居档案。古民居普查档案应包括古民居建筑构件。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二条 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古民居专(兼)职消防组织。
  古民居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民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六条 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维修和利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将从风景名胜游览点门票收入提成中按1/3比例用于古民居的维修和保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城市维护税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每年可在门票收入的提成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资金的专门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民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
  (四)擅自修缮古民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古民居,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古建建设维修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古民居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工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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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天使的翅膀 发表于 2013-9-24 21:00
如有安全隐患还是建议拆了好,要是可以建老年乐园还要好。

地方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就排除了安全隐患啦,有拆除和建造老年活动中心场所的钱,为何就没有保护的钱?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不能私自拆除和改建!
懒的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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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5 22: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实施
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文广新局、公安局、林业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工作,打击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的违法行为,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特制定《黄山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文化委员会     黄山市公安局    黄山市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工作,自2012年4月至6月底,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为确保此次专项行动扎实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由文化(文物)、公安、林业部门牵头,会同住建、规划、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附后)规定,加大古民居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古民居安全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古民居异地搬迁审批手续,建立古民居保护长效工作机制,努力保护全市古民居安全。
二、组织领导
成立黄山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领导组,市公安局、市住建委、市城乡规划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委、市工商局、黄山海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委,市公安局、市住建委、市城乡规划局、市林业局、市工商局、黄山海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
专项行动期间,各区县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三、工作步骤
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从2012年4月15日正式启动,至2012年6月底结束,具体步骤如下。
1、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要根据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领导组的总体部署,各区县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订本地实施方案,配齐工作人员,建立专项行动责任制,做好安排部署工作。专项行动前期,采取多种形式对古民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在街道、村庄、社区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发布通告、张贴标语、悬挂横幅等,重点宣传此次行动,形成浓厚氛围。
2、摸底调查阶段(2012年4月15日至5月10日)。各区县文化(文物)、公安、林业要会同住建、规划、工商等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全面细致地做好古民居违法行为排查工作。对近年来侦查发现的、文物行政部门通报的、外省市要求协查的、群众举报的等涉及犯罪的线索进行认真梳理分析,全面研判,及时确定重点案件线索,摸排出有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的重点人员,组织深挖彻查,确保攻有方向,打有目标。
3、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各区县根据摸查情况,会同当地公安、住建、规划、林业、文化(文物)、工商、海关等部门对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活动进行集中整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专项活动期间,市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要组织公安、住建、规划、林业、文化(文物)、工商、海关等相关部门,积极协助各区县解决行动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此次专项行动顺利完成。
4、巩固提升阶段(2012年6月11日至6月底)。专项行动结束后,市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将对各区县进行考核评比,对活动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同时要组织人员对专项行动中的成功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并查找存在的不足,进一步完善提高,巩固此次打击活动成果。各区县要在6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打击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专项行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发挥多部门共同作战的工作机制,自觉主动按照分工,明确专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各成员单位要以本《方案》为依据,研究制定各自职责所在的工作方案,并将方案上报到市古民居保护专项行动领导组办公室。
     2、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专项行动期间,各成员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媒体,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广泛发动群众,营造声势,激发群众参与保护古民居的热情,有力震慑违法人员。要通过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等形式,广泛收集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线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奖励机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加强培训,提升执法能力。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管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提升打击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活动执法能力。公安、住建、规划、林业、文化(文物)、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逐步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文物行政执法协调体系和长效机制。
4、畅通渠道,上报工作信息。各成员单位掌握的各类破坏古民居及其构件的线索、信息、追缴文物以及工作开展情况,要及时报送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信息要在两小时以内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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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6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了解了下情况,该房屋因年代久远,房屋自己倒了部分,房屋2边怕会倒掉,影响到他人安全,所以就拆了,再恢复起来做老年活动中心,祠堂原有东西依旧保留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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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6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也许还是某些利益驱使,让祠堂被拆!
好好好好还好还好还好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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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6 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不尽是拆祠堂,假如是真正易地重建还要好点,他是把祠堂卖给大阜的文物贬子,而且村里面也在拆卖一幢古民居,保存是完好的,都是利益驱使,为何保护就这样难呢?谢谢各位的关注,最好听听老百姓的说法,是村干部捞钱的途征,祠堂以前为何不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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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6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只鱼,你好,谢谢你的关注,最好听听老百姓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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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6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了解了下情况,该房屋因年代久远,房屋自己倒了部分,房屋2边怕会倒掉,影响到他人安全,所以就拆了,再恢复起来做老年活动中心,祠堂原有东西依旧保留下来。                                                          这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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