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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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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0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08]139号发布时间:2008-12-06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推进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皖财社〔2007〕722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了《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歙县财政局           歙县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抄报:县纪检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
抄送:县审计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指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通过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集建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二条 县新农合资金来源包括:
  (一)农民个人缴纳;
  (二)各级财政拨款;
  (三)集体经济扶持;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县新农合资金筹资标准按每年人均100元,其中农民个人缴费20元,中央、省、县财政每年每人补助40元、30元、10元。农村集体经济可以量力扶持农民参加合作医疗。
农村民政资助对象个人不必缴纳,其个人应缴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专项资金代为缴交。
    第四条 参合农民个人缴纳资金按年度统一时间筹集,农民个人缴纳资金一经筹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缴交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储存到财政结算中心的财政专户,由乡镇财政结算中心划转到县新农合资金收入专户,再由县新农合资金收入专户转入县新农合资金财政专户。
    第五条 县新农合资金资金使用与管理:
    (一)新农合资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最大程度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面与受益水平。
    (二)新农合资金以保大病、保住院为主。农民医疗补偿资金的报销要以方便群众、简便操作为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比例要适当合理,保障农民的兑付补偿。
    (三)新农合资金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开、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套取、贪污新农合资金,不得有造假凭证、做假账等行为。
    (四)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合资金中开支。
  第六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月审核参合农民住院等医药费用,每月10日前审核汇总数据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复核后下拨参合农民的住院等补偿资金。
    第七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乡镇分村复核各乡镇医疗机构上报的门诊家庭账户使用情况,复核后及时拨付给乡镇卫生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要制定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反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九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向农民个人收缴的新农合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目录外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乡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一级医院)目录外药品比重不得超过5%,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级医院)不得超过10%,省、市级协议医疗机构(或三级医院)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每季度将新型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和参合人员公布,接受社会和参合人员监督。每年向县人大、县政府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成立由审计、财政、监察、卫生、民政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定期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管理和报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加强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日常财务监督、检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对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乡镇合管所、财政结算中心有关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县财政局、县卫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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