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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法院审结全国首例离异夫妻失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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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9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歙县法院审结全国首例离异夫妻失女赔偿案
    前妻行使探视权,把女儿接到自家度暑假。不幸的是,女儿溜出家门下河游泳,溺水身亡,夭折了八岁的生命。前夫悲痛万分,把前妻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离异夫妻失女赔偿案。2009年1月12日下午,歙县法院深渡人民法庭依法对这起社会广为关注的特殊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女儿死亡,父母的心是一样痛,而且父母均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驳回了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父亲:女儿死亡母亲之过★
    1999年3月,叶某与汪某在深渡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女儿小芳出生。2006年7月21日,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小芳随叶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小芳十八周岁止”。2008年7月11日,汪某从前夫处将女儿小芳带到父亲家度暑假,让父亲照看其女儿。8月9日下午1时许,小芳独自从外公家出门,约一名同龄女孩去河边玩耍。小芳冲在同伴的前面,先下河游泳,不幸溺水死亡。9月8日,叶某向歙县法院深渡人民法庭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认为汪某及其父亲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和监管责任,导致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3221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母亲:失去女儿我更痛★
    刚刚遭遇失女之痛的汪某辩称,女儿出生十个月后,一直在外公家生活,直到2005年9月才到叶某的村里读书,每年暑假女儿都要到外公家来上一个多月。至今,女儿的户口还在外公家。虽然法院的离婚调解书载明,女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平时对女儿的照顾并不多,没有履行好做父亲的职责,这也是女儿发生意外的直接原因,“爱之切,痛之深。其实,女儿的不幸死亡给大家都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我这个做母亲的更是悲痛欲绝。如果让我来赔偿原告,那谁来赔偿我呢?”汪某的父亲认为自己一把年纪还坐被告席既委屈又无奈,他说女儿把外孙女放到他这里,也勉为其难,尽己所能帮女儿做点事也是应该的,“事故发生前,我努力寻找了,但没有找到。当知道小芳遭遇不幸时,我也曾为她做人工呼吸,但已经迟了。谁都不想自己家的孩子发生意外……”他一边回忆当时的情景,眼角沁出了眼泪,“没有理由让我赔偿他的损失啊,我的心还痛呢!”
    庭审中,对汪某将女儿带到外公家,女儿不幸溺水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庭审后,案件引起社会热议。有人认为孩子是两个人的,爱和痛是一样的,前夫根本不应该起诉,他们站在孩子母亲这边;也有人认为,既然母亲把孩子带去了,就得看好孩子,怎么可以让孩子单独出门呢?母亲应该为这个重大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他们站在支持父亲的一边。基于案件特殊性,承办法官多次分别找到原、被告谈心,召集双方做调解工作,试图重点从情理上分析案件的起因,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增进理解,从而平息矛盾,化解纠纷。但法官的努力,还是没有让双方达成一致,双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父母的痛一样深★
    歙县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汪某离婚后,不影响他们与婚生女小芳的父女和母女关系,他们仍然是未成年女儿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对女儿依法负有教育和抚养的职责。小芳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均需要监护人的精心照顾和合理安排。叶某与汪某日常缺乏对小芳的安全教育和引导,导致小芳下河游玩并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暑假期间,汪某行使探视权利,将小芳接到父亲家生活,并将监护职责口头委托给父亲,小芳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独自下山,溺水死亡,与当时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的汪某及其父亲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加紧密。汪某与其父亲事实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汪某对其父亲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女儿的死亡后果,汪某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小芳的死亡并不是第三者行为所致,而是由于父母双方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和母亲履行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这一结果,给父母双方均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父母同时属于过错行为人,还同时属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益人。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这一对父母成了同一诉讼中身份相互对立的原告和被告。基于此,该院认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考量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女儿死亡,叶某和汪某产生了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等财产损失,该损失的承担和受益应依法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综合评定。因过错较小,叶某要求汪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和被告应受益的部分后予以支持。
    该院同时认为,叶某和汪某虽已离婚,但同为小芳的父母,小芳的死亡无一例外地给双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小芳的死亡后果并非汪某故意行为造成,而是父母双方过错所致,法律规范无法通过责令都有过错的父母一方支付一定量物质的方式,来弥补和消除另一方的痛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该院依法支持了叶某财产损失诉求的35%,即判决汪某赔偿叶某人民币25856.6元,驳回了叶某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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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9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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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0 16:48 | 显示全部楼层
判的基本合情合理,相信双方都不会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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